当前,资产证券化正在改变着全球的金融结构和信用配置的格局。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房地产贷款支持证券(MBS)从1990年到2003年底,发行量的年平均增长率达到43.7%,截至2003年底,美国的MBS余额已达5.3万亿美元,非按揭资产证券化(ABS)的余额接近1.7万亿美元,两项总和占美国债务市场22万亿美元的32%。在资本市场上占有三分之一的江山,成为其最大的子市场。在欧洲,1986、1987两年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ABS)总量仅为17亿美元,而到1996年达到300亿,1998年466亿美元,2002年达到792亿欧元。金融市场发展的事实证明,资产证券化确实已经成为20世纪30年代以来金融市场上最重要的,最具生命力的创新之一。
在亚洲地区,资产证券化兴起于1995年,之后在香港、日本、韩国等地区迅速发展。而中国内地引进资产证券化的概念是在1996年,在期间,中集集团、珠海高速等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为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提供了成功的经验,但还不能称得上资产证券化的本土交易。此后我国资本市场上虽然一直没有规范的资产证券化操作,但各金融机构和国内学者对其的关注逐年升温,并进行了一些有意义的探索。最引人注目的应该是信托产品在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证券化处理等方案。2001年4月28日《信托法》的正式通过为资产证券化扫除了一定的法律障碍。以2003年6月华融不良资产信托化案例为代表的准资产证券化模式将资产证券化继续向前推进。2004年4月9日,国内商业银行第一个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相关协议已经签署;浦东发展银行已获证监会批准的试行住房贷款证券化,种种信息都表明,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将进入一个相对快速发展的时期。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对融资方式的金融创新,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使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建立了沟通与转换渠道,并且构建了金融体系中银行信用和市场信用的相互转化机制。其对提高金融行业效率,推动资本市场的深化和成熟,降低融资成本和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通过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证券,虽然具有相对较高的安全性(相对于无担保债券而言),违约率较低,但其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不可避免地与一定的风险相伴。因此,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中,合理、恰当、到位的监管十分重要。
一.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原则
资产证券化既是一种金融产品又是一种创新。所以,监管原则有与其他金融工具所共有的基本监管原则,也有根据其自身特征产生的独有监管原则。
1.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其交易的发起人,证券发行人,服务人等大都是金融机构,销售给投资者的也都是金融产品,所以资产证券化不可避免的对本国的金融体系造成一定的影响。监管机构在积极推动资产证券化的进程中必须以确保本国的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为前提。对其进行谨慎性监管,这不仅体现在促进金融交易主体带有人性化的“谨慎性”行为,而且也要避免由于“非谨慎性”行为而造成对带有公共性,社会性金融系统的“消极”的影响。尤其是在引进资产证券化的初期,更应注重这一问题。
2.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监管原则的核心。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心,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在一个监管体系良好的市场中,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并在制定有关管理规范中充分考虑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使市场的有效性得以加固,才能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相应扩大资产证券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实现其基本功能。
3.促进金融业的稳定发展,提高其效率。
资产证券化具有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营效率的功能。引入资产证券化,其“非中介化”融资特征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融资中介化地位必定会产生冲击,加剧金融业的竞争程度,这从一定程度上会降低金融机构的“谨慎性”标准,加剧了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需要通过有效的监管,使金融监管和效率的提高达成一个动态的均衡。
4.保护资产债务人的利益
由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发起人将债务人的资产“真实出售”给资产证券的发行实体,即使是相关法律规定出售的运作要满足“债务人同意原则”,也不可完全避免其出售行为对资产原始债务人的利益招致一定损失的可能。所以对资产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是贯彻监管的“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环节。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资产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偿还有所抵制的话,对资产证券的发行以及投资者获取收益都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二.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内容
1.对证券化载体的监管
对于资产证券化监管的一个重点就在于对证券化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设立的监管。而证券化载体又恰恰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具特色的环节,它连接投资者与发起人。一般而言,SPV有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PurposeCompany,即“SPC”)和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urposeTrust,即“SPT”)两种表现形式。无论spv采取哪种形式,从理论角度看,载体即是“破产隔离”。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原始权益人破产清算时,支持证券化的资产不作为清算法定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仍然按照原来证券化的契约执行,支付给投资者,起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即发行证券的风险严格限制在所支持的资产所固有的不确定性上,而将原始权益人的经营风险完全隔绝开来。证券化载体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单独把资产的资信能力从企业总体的资信能力中分解出来,并仅仅依托于信用指标中最客观的部分进行融资。所以,与其他证券发行不同的是,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主要集中在载体设立的阶段上。那么对证券化的载体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如何从制度上设计,保证发起人发生什么问题,都不会殃及特别载体,即特别载体“远离破产”或“破产隔离”。具体地说:
1)对证券化载体组织形式的选定。证券化载体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信托,合伙制或是其他的形式。每个国家对其选择是对各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法律体系的成熟度,监管体系的完善度,以及金融体制等多种因素的综合权衡。目前对证券化载体组织形式的选定,大体上有两种选定形式,一种是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市场自主性的监管体制,对证券化载体的形式,不进行特别规定,完全由市场参与者自由选定,但各国会根据各自具体的经济发展状况,对选定的形式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给予优惠和鼓励。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政府管制性的监管体制,限定了特定的载体形式。例如法国的证券化法规定载体形式必须以合伙制形式。
2)对证券化载体经营的限制。由于证券化载体特殊的经营目的,在对其设立的章程中,需要对其经营行为附加限制性条款,以保护投资者。
I.是经营活动的限定。证券化载体组织结构要求其业务应带有“唯一性”。即从事同证券化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因为与证券发行无关的业务活动会导致SPV的破产风险。其目的是使得公司的非SPV证券的债权人对证券化载体不具有求偿权,不能随意对SPV提出破产申请。以此来保证其对发行证券的本息的偿付。
II.是对债务的限定,即除由于证券化交易引起的债务和担保外,证券化载体不应再发生其它债务,也不可为其它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担保
III.是对证券化载体治理结构的限定。主要是对当发起人拥有或者能够控制特别证券化载体而言,在这种前提下,就存在发起人会根据相关法律让特别载体申请自愿破产。所以应该从制度的设计上限制发起人,避免这种自愿破产风险的发生。一般是通过特别载体章程,公司条约或是其他文件来限制申请自愿破产。要求除非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赞成,否则不可申请自愿破产。由于独立董事从理论上应具有高度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尤其表现在和发起人的关系上,甚至将特别载体与发起人隔离开来,免受破产的影响。但按照一般理论,董事是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以使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债务人的利益由其签订的合同来保障,所以独立董事和债务人这种矛盾,还有待解决。另外一种方法是特别载体的权益设立两类股权,而自愿破产必须得到两类股东的同意。这样,在运作中,将其中一类股权抵押给证券化载体的持有者,以此来掌握相对的“控制权”。另外为预防自身破产,一般要求对自愿破产请求执行“全体一致”原则,或者在章程中要求破产必须以特殊证券化载体不具有任何清偿力为前提。
IV.对并购重组的限定。当证券的本息还未清偿完毕时,限定证券化载体不能进行任何有关清算,兼并,解体以及的资产的销售,并保持契约的一致性。
2.对资产转让机构的监管
资产转让机构即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原始收益人。虽然证券化载体起到了“破产隔绝”的作用,但是资产转让机构的破产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并增加证券化载体的经营风险。尤其在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的初期,对资产转让机构的监管就显得格外的重要。
1)对资产转让机构资格的审核。由于参与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较多,运行的环节较为繁杂,其融资的机会成本会相应的提高。如果资产证券化的规模总量较小,那么单位证券化的成本就会相对过高,其成本最后由原始受益人和投资人负担,使资产证券化无利可图。所以财力过小,缺乏相关经验的资产转让机构不宜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但这并不排除中小资产转让机构采取联合形式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可能,但一定程度上会提高相应监管的复杂度。
2)对资产转让机构在业务运行上的监管
1.合同转让与债务人关系的监管 从法学的观点看,合同转让对债务人知情权的保障程度的不同:一般有三种观点。 自由主义原则:债务人转让合同权利,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时也不必通知债务人。以美国,德国为代表。
通知原则:债务人转让合同权利的,有义务将转让事项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当债务人接到通知后,转让才具有其效力。法国为挪威为典型代表。
债务人同意原则: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得到其同意才能生效。我国《民法通则》采取此种原则。
资产转让的复杂性就在与债务人的关系。出于“公正”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将有效保护债务人的权益。综合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来看,在证券化初期,采取“债务人同意原则”对资产证券化的后续开展将大有裨益。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监管机构要保证资产转让方对其债务人的资产尽心经营,最大限度的保值。避免出现对要转让的资产采取偏颇的态度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但是这样会加大证券化的成本负担,降低证券化的效率,不利于证券化的大规模的开展,因此显然有改进的余地。
2.对资产“真实出售”的监管。
为实现在资产证券化中重要环节——“破产隔离”,原始受益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特定的证券化载体,来屏蔽由于原始受益人的破产对投资人的影响。所谓“真实出售”,是将售后的资产与发起人其他的资产完全剥离开来,使其与资产发起人的破产不存在任何相关性,不构成发起人的法定清算资产。其监管主要是制定易于判断“真实出售”的标准。各国对“真实出售”的界定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它的界定标准是重实质而轻形式。即使发起人在合同中表明的意愿是出售,其认定也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规定。如美国《破产法》541节中规定,如果某项财产不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那么该项转让通常就被认为“真实销售”,而另一类以英国为代表,这类国家对证券化的交易更注重形式,而非实质。认为,认为资产证券化如采用销售形式,即使在商业运作上更应归于资产担保融资,那么在法律上也能将其认定为销售“真实出售”至少应该在会计上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即资产证券化融资不增加资产负债表的规模,只是对资产类科目中的不同项目进行转换,属于表外融资。而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认为,真实销售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售卖方必须放弃对资产未来现金流的控制,并且可以预测其收益的可能性;售卖方有能力估量与销售相关的成本。
从另一方面看,特定证券化载体的产权组织形式对资产的“真实销售”也将产生影响,从国际上一般的法律和行业监管明文规定:建立在(准)母子公司关系基础之上的证券化行为被认定为是一种“担保融资”,不是“销售”。判断是否为发起人的(准)子公司,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特殊证券化载体为发起人带来实质利益;发起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证券化载体,并从净资产中获利;发起人拥有与这些利益的相关风险。凡符合条件之一,便被认定为子公司。
其他影响“真实出售”的主要因素主要有协议法律权力是否含有追索权因素,追索程度越高,其认定真实出售的可能性就越低;保有的权利和对剩余享有的权利的缺失将更有利于将交易认定为真实出售。
3)对资产转让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这里主要是指针对于银行的监管。随着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巴塞尔委员会根据风险修订了相应的资本指导原则。按照巴塞尔资本充足率相关规定:该机构必须保有以风险为基础的资本金,证券化可以使银行通过出售资产来降低其资本要求,从而降低有效资金成本。而要正确运用准则,将不可避免地认定出售的“真实性”,这个问题上面已经讨论过。
3.对资产证券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监管
从相对狭窄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与一般证券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即对收益凭证的设计,证券的招募,以及上市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一系列的规定,大体和一般证券的监管相似。从资产证券化监管法规的发展来看,有两种发展趋势: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对资产支持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监管法律在现有的法律的框架中得到发展,比如美国的《投资公司法》,《证券法》,《1934证券交易法》,《1939信托契约法》,《破产法》对资产证券化的一系列细节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而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独立制定相应的法律来管理证券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如法国的《证券化法》。从各国的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来看,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的国家可以采用“独立立法”。
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融资过程,存在多种融资结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获得交易信息的重要途径,从监管的角度上说,应该对信息披露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其法制化。一般来说,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息披露主要通过两个方式传达,第一,证券发行人定期向投资者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布项目的运行报告;第二,信用评级机构根据资产证券化发行人(SPV)融资结构、标的资产的风险度、资产清偿,现金流,投资情况,行业和整体经济情况,发布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报告。这两种方式贯穿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和发行阶段。在发行阶段,对投资者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发行人的招募说明书和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分析和等级报告;在交易阶段,发行人有责任将发行机构(SPV)的经营情况向投资者和信用评级机构披露。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完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借助规范的信用评级,引导投资者自由决策并培养其成熟的投资理念,不断地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良好的投资群体来源,有效避免“欺骗”行为的发生,并且也促进了监管制度的透明化,正规化。
4.实施证券化资产的监管
目前,从国际资本市场上看,充当资产证券化有以下四类资产:
a)消费信贷: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汽车抵押贷款,信用卡应收款,其他个人消费信贷。
b)商业抵押贷款:工商企业贷款,各类应收账款等
c)租赁应收款:房屋及设备租金等
d)其他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人寿保单,高速公路的预期收入,
公用设施的远期收费收入,版权专利费收入等。
在美国资本市场上流传着一句话“证券化你的梦吧”,可以看出可能充当证券化的资产的选择具有很宽泛的自由度。只要能够想到的资产,都存在可以证券化的可能。这也产生相应的风险暴露度,所以对实施证券化的资产进行必要的监管就显得十分的重要。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上说,一种资产是否证券化,至少要满足证券化的收益大于成本这一基本条件。从已证券化的资产看,一般具有以下的特点:
1)现金流: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这是证券化资产的最重要的条件。具体说,因为要对证券化的合理估价,是证券能顺利发行的关键,而鉴于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性,其定价也显得相当烦琐,并没有统一的定价方法。目前最常用的方法即是现金流折扣法,即未来的各现金流量用加权的资本折扣率贴现得到发行时刻的现值之和。
2)抵押物:金融资产抵押物有较高的变现价值或是它对于债务人的效用很高。
3)同质性:金融资产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条款。
4)分散性:金融资产的债务人应该有广泛的地域和人口的统计分布。
以这样的标准整合重组的资产池,可以得到由众多的小资产组成的资产集合,由于有较好的分散性,他们之间的相关性会很低,甚至会存在负向的关系,根据资产组合理论,这样可以有效降低在资产池整合过的资产所具有的非系统风险。由于债务人的数目较多,即便有合理预期的债务人延期偿还,也能保证证券按时得到支付,从源头上为产生稳定的现金流而提供了第一道风险防线。
5)坏账统计记录:原所有者已持有该资产一段时间,并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或是具有相对稳定的低违约率,低损失率的历史纪录,可以预测未来的损失发生概率。
6)期限相似:本息的偿还分摊于整个资产的存续期间,并且到期日的结构相同。证券化的资产由于在到期日,收益率结构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整合和重组有一定的难度,并且对其风险的估计也相当复杂,使相应的设计和发行的成本加大,有悖于“成本-收益原则”。 以上说的是可证券化资产的普遍特征,面对具体资产的选定并不能完全局限于上述的条件。监管部门应根据本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和产业结构来选定具体的资产类型。并对特定资产的选定,给予相应的鼓励。对于资本市场发展尚未完善的新兴市场化国家,在引进资产证券化技术时,尤其要注意选定资产类型应坚持改革和稳定并重的原则,避免对金融市场的安全带来不利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说,资产类型的选定也促进了本国监管的创新和提高。
5.参与证券化第三方的监管
参与证券化第三方一般是指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提高商,证券承销商,从事交易,托管的管理公司,信托机构等等。能否为投资者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中介服务,对于证券化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他们的监管主要是一个市场准入资格的审定。
a)评级机构的监管
由于投资者无法对投资对象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的了解,所以产生了信用评级的需要,这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衡量信用风险最为权威的方法。国际资本市场上有一些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比如美国标准普尔,穆迪投资公司等。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不同于普通的公司债券或国债的信用评级。差异在于,证券化资产是围绕交易中应收权益而评级的,而且,为达到预期的信用等级,可以对证券交易的结构事先进行好的安排。所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信用的评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的考察:信用风险,未来的收益现金流,和相关法律问题。健全的信用评级制度是资产证券化得以发展的基础。通过公正的评级,可以很直观地让投资者明白其收益和风险的特征。通常来说,评定的等级对于公司是相当重要的。评级越高,其筹资成本就相应的越低,证券化的收益越大。另外,从某种意义上,它也是信用增强的基础。对信用评级机构有效的监管是降低资产证券化交易风险的一条重要的防线,所以监管机构应该从立法的角度保证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相关性。
b)信用增强机构的监管
信用增强是证券化交易必不可少的环节。信用增强分为两种增级方式:一种是内部增级:直接追索,资产储备,购买或保留从属权利。
另一种外部增级:购买从属债券,或为资产证券提供信用增强。不管采取那一种信用增强方式,其目的都是让信用可靠的一方来保证特别载体的全部或部分的证券偿付。在监管中要注意,提供信用保证第三方的信用等级应该大于或等于所发行证券的级别。并且如果信用增强的第三方对发起人或其支持资产拥有要求权,那么此项交易给予了第三方间接追索的权利,影响资产转让“真实出售”的认定。
对其监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一种是对市场准入资格的审定:可以降低或提高信用增强机构的评级级别来增加或减少机构的数目;二是对信用提供的量的控制,例如提高或降低信用提高的基准水平;三是对信用提高的形式的控制。
6.融资结构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间接融资的直接化使它的融资结构带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大体类型有过手证券(pass-throughsecurities),转付证券(pay-throughsecurities),资产支持债券以及由以上三种结构产生的衍生形式。多种的融资结构给广大的投资者增加了选择范围。对融资结构的监管就是由市场的需求产生的融资结构,应该有利于提高金融效率,在可以容忍的风险暴露度下,增加投资人的收益。在证券化交易的发源地美国,各种融资结构的证券都在资本市场上交易,市场参与者和机构可以按照自己的投资意愿进行融资。而这一切,都建立在美国自律自主的监管体制和发达的资本市场等条件下。从实证经济学理论看,监管和金融创新的互相追逐,极大的促进了资产证券化的融资结构的发展。但对于一些国家,在引进资产证券化的技术时,应该根据本国的监管水平和投资分布结构来选定适合的融资结构。
三.当前中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监管的体制改进
1.法律体系的完善化。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发展缓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少完善的法律制度。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复杂性,以及其交易的完成涉及到较多的交易主体,而各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落实需要相应的法律来保证。现阶段,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由《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会计法》等构成,应该说资产证券化所需法律的第一层次应该可以满足。即《证券法》可以监管资产证券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而新颁布的《信托法》,为破产隔离技术,特别目的信托的设立,以及资产的保管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但是针对资产证券化特点设计的专门法规,即第二层次,还有待完善。
1)第一层次的法律对于资产证券化存在法律空白。
a)对于债权是否可以信托财产,《信托法》和《商业银行法》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出售贷款的证券化行为没有法律支持;
b)《公司法》缺少对公司类特殊证券化载体的规定。虽然《信托法》对信托特殊证券化载体提供了法律规定,但应在公司法中增补是否赋予公司类特殊证券化载体的合法资格;
c)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优先权益的确定也同样缺少法律保证。由于我国《合同法》要求资产转让时实行“通知转让原则”但证券化过程中债务人过多,在资本转让过程中逐一通知债务人,其成本过高,会构成其发展的障碍。所以应该制定明确的法律制度来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确认优先权益及其先后次序;
d)应该制定会计处理准则,准确界定“真实出售”;
2)第二层次相关法律的规定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运作要求相冲突
a)由于特殊证券化载体的特殊性,它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适用于载体的披露信息原则和市场准入原则用《证券法》来监管,其完备性有待讨论;
b)《信托法》由于是一部规定信托形态,重在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法律,而对其受益凭证的证券化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所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受益凭证的“证券”性质;
c)在现行的信托模式下,《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的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业务,这样自然会影响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d)大家讨论较多的就是《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从成本效益角度,此条规定将严重的影响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可操作性;
鉴于以上诸多方面的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资产证券化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能够带来很高的法律可操作性。
2.处理好外部监管和监管对象内控制度之间的关系,并进一步巩固相关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
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过“监管不可能总是正确的,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监管目标都行之有效。外部的监管永远不可能代替银行自身的谨慎管理以及市场对银行的监督”。我们一般所说的监管都是外部监管,但仅仅只有外部监管是远远不够的,作为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引导。通过内控制度的建立,才能有效的保障监管法律法规的贯彻和落实,才能促进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监管机构对内控制度的引导体现在:被监管者按照监管者颁布的指引来设计内控制度,并将监督其内控制度的书面制度化作为其重心,通过审计来对内控制度进行监督,另外,监管机构在设立相关监管标准时,应尊重监管对象的内部风险管理方式,和风险水平的选定。
由于政府监管具有先天的缺陷,那么自律机制监管将会成为一项有利的补充。要更加强调市场各因素对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的约束作用。从监管角度上看,由市场来制约,将极大的促进监管对象自律机制的运行,使监管对象更加自觉地合规经营。所以监管部门应该加强金融行业的自律监管,并加强其监管效用,使监管和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趋同化。
3.建立和完善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
资产证券化由于其融资的复杂性,既会涉及到证券,担保,信托金融业务领域,又会涉及到工商业企业资产交易的非金融行业,可以发现资产证券化是一项跨行业的综合业务:比如如果是银行资产证券化,会涉及到人民银行和证监会两个监管主体;如果是企业或项目资产证券化,可能涉及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资委、财政部等;如此多的部门管理,使证券化的审批、运作都将十分困难。如果协调不好,就会增加监管成本,甚至会影响监管效果。至于各部门的监管协调,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来执行。(时间:2004-5-28 来源:中评网 作者:巴曙松 刘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