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对我国税收政策的影响及我们的对策
2008-9-1 15:05:00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加入WTO首当其冲的并非所谓幼稚产业,而是现行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和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各种政策。从WTO有关发展中和转轨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要求与期限、新加入成员国的预期待遇和我国“入世”谈判情况来看,过渡期时间和空间不大。如果不能及时对这些政策进行调整,一旦涉及进出口,相关的贸易诉讼必将使我们陷入被动。应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时间预期,逐步对涉及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和对其他专向性补贴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将税收优惠政策的重心从红灯-黄灯区域向黄灯-绿灯区域转移,即从直接生产环节优惠向研究开发环节优惠、从生产贸易企业优惠向创新和产业化支持体系优惠转移。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SCM)》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诸多协议中一个重要协议。自199511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所有138WTO签字国都要服从该项协议的规定。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我国现行各种补贴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等,必将地受到WTO有关协议尤其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约束和影响。我们必须抓紧研究研究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有关规则,依此确定下一步税收优惠政策基本取向,并相应调整和完善有关现行政策措施,建立起符合WTO要求的促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一、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概况

    补贴实质是通过财政手段和某个公共机构集合大众的经济力量支持某一产品获得超低价格竞争优势,因此,补贴尤其是专项性补贴被认为是世界贸易当中最可怕、最有力的竞争武器,它使某一产品可以采用超低价格轻松迅速地打败一切对手,因而是最不平等的竞争措施。反补贴协议的一个重要规则是补贴专向性限制原则,要求政府和社会公共组织不得给予一组企业或产品、一部分地区或产业经济补贴。因为这种专向性补贴会使资源分配扭曲,所以必须受到反对和限制。协议所反对的是给予特殊企业或产业、一组企业或产品的补贴而不是非专向性的一般补贴。专向性补贴有四种类型:①企业专向性:一国政府针对一个或几个特定企业进行补贴;②产业专向性: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③地区专向性:一国政府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经济进行补贴;④产品专向性(也称为禁止性的补贴):与出口实绩和使用国产投入物相联系的补贴。这四种补贴都是协议所反对的。由于非专向性补贴被认为不会造成这种市场扭曲,因此,协议明确规定:非专向性补贴是可以普遍采用的。

    1、补贴的定义与分类。补贴包括直接和间接补贴,通常是政府的行为,指政府的经济支持或产生利益的收入或价格上的支持,即政府直接或通过其他公共机构或机制使企业获益的财政资助或收入、价格支持,包括直接和潜在转移资金或债务的行业、税收减免、供给和购买商品和服务,或通过向基金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导私人机构提供上述支持,以及对出口提供收入、价格支持或其他优惠(条款1)。补贴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①提供了财政资助;②资助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的;③资助授予了某项利益。为维护非歧视、自由、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多边贸易秩序,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性质、目标和数量上是否具有贸易扭曲效应出发,将政府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控告补贴和不可控告补贴共三种类型,通常用交通灯模式中的“红灯”、“黄灯”和“绿灯”来描述来描述这三种类型的补贴。

    1)禁止性补贴。禁止性补贴是指以出口绩效或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又称出口补贴或进口代替补贴)(条款3)。因此,属于禁止性补贴有两种:一种是出口补贴,即国家根据法规政策等视企业出口实绩而给予的补贴。协议附件一“出口补贴列示清单”规定,出口补贴不仅包括视出口实绩情况而给予的直接补贴,而且包括各种有相似效果的做法。二是进口替代补贴,即国家根据法规视企业使用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情况而给予的补贴,或是完全取决于这一条件,或是作为几个条件之一。如使用国产部件超过一定百分比,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资助。因为这类补贴通常被用以用于影响贸易,最有可能对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所以被称为红灯补贴,被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要求“禁止专门用于影响贸易的补贴”。

    2)可控告补贴。可控告补贴指给进口国带来利益损害并得到证实的补贴,被称为黄灯补贴,包括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WTO其他成员利益或严重妨碍另一成员利益等包括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的补贴(条款5)。协议确定了三种不利影响:①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②使获得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给予的利益损失或减少;③“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协议规定,损害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内一成员政府的补贴对另一成员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被损害国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的规则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则相似。鉴于可控告补贴既不被明确禁止,又不能免于控告,因此,可控告补贴是可以使用的,如果这种补贴不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的话,也就是说如果补贴的产品不用以出口或间接出口的话。但如果对其他WTO国出口产生损害或导致严重的歧视,受损害国可向WTO提出控告,或被征收反补贴税。但控告国必须证实给它带来的不利影响,否则补贴将继续被允许使用。

    3)不可控告补贴。不可控告补贴是普遍能获得的开发性、援助性、非专项性补贴。由于这种补贴通常提供的是一般性基础设施,如公路建设、教育培训方面的政府投入,一般不会导致对产业的损害,所以是不可控告即被允许的补贴,即交通灯模式中的“绿灯”补贴。按照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条款的规定,不可控告补贴是指以下四种情况(条款8):①对产业研究和前竞争开发活动不超过合法成本的75%和50%的补贴;②对落后地区的补贴。作为地区发展总体计划的一部分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条件是援助不限制在该地区的特定企业和产业,与该成员的总体情况相比,可证明该地区为贫困地区。③对适应环境保护要求改造现有设施的资助。为使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条件是这种补贴只能是一次性的,且限制在总成本的20%以内,同时可以普遍获得。④对所有经济主体都产生好处的非专向性补贴,关于该类补贴,成员国一般不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诉,也不能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2、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协议规定了发展中国家的几项特殊待遇:出口补贴待遇、进口替代补贴待遇和反补贴措施差别待遇 。

    1)出口补贴待遇。目前联合国确定了48个最不发达国家和20个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可以长期保留出口补贴。但有两个前提条件:①人均GNP达到和超过1000美元,不得再保留出口补贴;②一成员在某一产品达到“有出口竞争力”的水平,即该产品出口连续两年达到和超过该产品世界贸易额325%的份额,则:一、如果该成员属最不发达国家,必须在8年内取消对这一产品的任何补贴;二、如果该成员属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发展中国家必须在两年内取消对这一产品的任何补贴。

    2)进口替代补贴。协议同时规定,最不发达国家可以在《WTO协议》生效后8年内、其它发展中国家可以在5年内使用进口替代补贴。

    3)反补贴措施差别待遇。协议规定还了发展中国家在反补贴方面反补贴措施的一些差别待遇:①如果一项补贴措施被认定代表产品价值的2%及以下,那么针对一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②如果补贴产品占进口国市场不足4%,那么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但③如果几个发展中国家的补贴产品加在一起占进口国市场的9%,那么反补贴措施可以继续使用。

    3、转型经济国家的特殊待遇。协议规定,转型经济国家可以在《WTO协议》生效后7年内保留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在此期间,为了帮助私有化和结构调整,这些国家可以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提供赠款以偿还债务,而不必受严重损害条款的制约。

    二、逐步调整与WTO反补贴协议规定不相适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为促进我国经济的更快发展,加快产业升级步伐,吸引更多外商投资,从中央到地方我国各级政府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包括出口补贴政策、进口替代政策,以及外资产业政策、外资税收政策、特区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产业优惠政策、西部开发优惠政策等。由于制定这些政策时我们对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内容不甚了解,其中有些政策措施是《反补贴协议》所允许的,有些则是不允许甚至明确禁止的。加入世贸组织时如果不能及时对这些政策进行调整,必将使我们陷入被动和麻烦。我国应该根据加入WTO步伐和谈判讨价还价情况,对涉及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的政策做好继续保留和逐步调整两手准备,对其他专向性补贴进行相应调整,及早建立和完善既适合我国实际需要又符合WTO要求的的补贴政策体系。

    1、逐步调整出口补贴和改革进口替代政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制订了相当多的出口补贴措施和政策。对出口产品或企业特别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提供所得税以及流转环节税退抵减免、成本或费用补贴、利润减免或退还、折旧或科技费用提取、贷款或购置土地优惠等变相资助,特别是被政府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的外资企业则给了更多的税收减免与返还的优惠政策。与此同时,为保护和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我国出台了许多进口替代政策,不仅在贷款、返还利润和税收、提高折旧率等方面给予优惠,而且把采购国产设备或者配套的零部件也视作进口给予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等。这些政策都属于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但如果能够认定为发展中国家,则可以享受协议所规定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出口补贴待遇。然后需要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步伐和经济发展状况,逐步进行调整并最终将其取消。如果不能够确认为为发展中国家,则应适当进行调整有关出口补贴政策,特别是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的优惠政策。或在贫困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完善这项政策,或设置技术规则给以支持,如果条件许可也可以考虑使出口补贴政策普遍化。

    2、调整和完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为了吸引外资,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各地甚至竞争性出台或越权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包括:①外资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对鼓励及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给予产业专向性补贴,即投资项目总额内的进口设备和物料免征进口环节税。建议取消产业专项性补贴,以审批或以技术政策为手段,对产业政策导向进行把关;或者实行非专向性普遍补贴,各类企业投资项目总额内的进口设备和物料均可免征进口环节税。②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外资企业单独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法》,在所得税税率、税收减免和税收返还三个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税收优惠。这些政策似都有悖于禁止“政府针对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的原则和和WTO国民待遇原则,且享受政策的外资企业产品有一定的出口比例,有可能面临黄灯条款约束,引起贸易诉讼,可视具体情况及时予以适当调整。③西部大开发的外资企业优惠政策。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政策不仅单独针对西部地区,而且单独针对外资企业,并且延长三年适用期,与反补贴协议中的企业和地区补贴专向性限制原则不符。如果这些企业的产品直接用以出口,有可能引起WTO贸易诉讼,应及早研究进行适当调整,最好使之普遍化,成为普遍能获得的开发性、援助性补贴,保持西部大开发战略政策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3、调整和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近年来我国的优惠政策正在从区域优惠性产业优惠转移,高新技术产业日益成为政策扶持的重点。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立开始,国家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对园区内各类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又于2000年专门为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提供了税收政策优惠。从总体数量来看,我国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共有937项,涉及高技术产业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鼓励研究开发投入的政策、鼓励投资的税收政策、鼓励技术设备更新改造及技术引进的税收政策、鼓励技术转化的税收政策、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科技服务的税收政策、鼓励科研人员从事技术创新科技产业化的税收政策和支持科技体制改革的税收政策等。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进出口关税、所得税、增值税及税收抵扣等优惠政策,明显与WTO反补贴协议要求不符。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关税优惠政策与一般进出口关税优惠一样明显带有直接间接的出口补贴特征,属于禁止性补贴。加入WTO之后,如果不能享受发展中或转轨国家的特殊待遇,则需要加以修改调整,或将其取消或将其普遍化。所得税优惠政策、增值税优惠政策和税收抵扣优惠政策明显有悖于补贴专项性限制原则,如果涉及产品出口,必然面临黄灯条款的约束,并可能引起贸易诉讼。需要根据加入WTO的步伐和谈判情况,适当进行修改调整。要么逐步将其取消,要么根据国家财力状况普遍化。

    4、建立符合WT0要求的鼓励创新、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税收优惠体系。鉴于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性,世界各国包括WTO成员国都通过不同方式给予高新技术产业一定的税收优惠,我国即使加入WTO之后仍需要给予高新技术产业一定的税收优惠,但优惠的方式和对象需要适当调整。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协议的要求和我国现行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除了对明显违反WTO有关条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以取消或加紧时间修改完善之外,最重要的是需要从税收优惠政策的重心和着力点向前、向外推移,即从红灯-黄灯区域向黄灯-绿灯区域进行战略性;一是从直接生产环节优惠向研究开发环节优惠转移,二是从生产贸易企业优惠向创新和产业化支持体系优惠转移,逐步建立起对商业性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创新孵育体系的税收优惠体系。

    1)进一步建立健全对产业基础和产业应用研究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开发方面的补贴是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允许的补贴,也是各国普遍实行、且被实践证明切实有效的补贴政策。我国为了促进研究开发活动,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总体来看,我国对商业性研究开发活动的税收优惠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不够完善,与国外的做法相比力度还比较小。下一步要在不违反或虽然有所违反但不引起控告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优惠的力度和优惠政策的覆盖面,将商业性研究开发税收优惠作为高新技术发展政策的一个重要环节。

    2)建立健全对创新孵育体系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目前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于高新技术企业本身,有悖于WTO反补贴协议要求。随着我国加入WTO的临近,需要在调整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同时,逐步将税收优惠的重心转移到创新孵育体系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支持体系方面来,建立起比较符合国际规范和WTO要求的税收优惠体系:①对创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新兴企业都提供税收优惠,但一般通过对小型企业而不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实现,以避免与补贴的专项性限制原则相抵触。我国下一步要对现行的高新技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加以改革,使之逐步扩大到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的所有的小型创业企业,既不以园区内外为限,以不以产业技术含量为界,使其成为普遍化的税收优惠政策。②对创业投资公司与投资基金等的税收优惠。加入WTO后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支持将采取以担保贴息和创业资本支持等为主,社会各界出资的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公司将是重要的股权性资金支持方式。为了促进创业资本的发展,要研究解决创业投资公司的双重所得税税负问题,并在其他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③创业企业股票市场税收优惠。与创业投资基金一样,以高新技术型创业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创业企业股票市场也需要税收政策的优惠,可以在证券交易税方面对创业板市场给予一定优惠。

 

(执笔:宋    刘国燕)

 

 
 
  • 标签:WTO 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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